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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失效]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化,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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