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