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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要求。
  第十四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到解释要求之日起7日内,对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解释及以何种方式解释的决定后告知提议人。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制定立法解释的,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研究拟定立法解释草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期间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立法解释草案应当征求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人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十八条 立法解释草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立法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 立法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立法解释文本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刊登于相关市级媒体和《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
  《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决定予以解答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拟定法规解答方案。
  法规解答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公布,并及时送达提议人。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解答应当尽量准确表达立法原意,并按下列方法考证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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