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立法解释案的受理、草案起草、公布和法规解答工作。
第二章 权限与效力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规对如何适用未作专门规定的;
(三)法规生效后出现新的情况,法规条文的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四)对法规条文含义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阐明立法原意的;
(五)其他需要明确适用依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文具体含义的。
第八条 前条所述第(一)至第(三)项情形发生时,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作出立法解释。
前条所述第(四)和第(五)项情形发生时,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先行作出法规解答,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制定立法解释或修改法规。
第九条 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本市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文书、行政文书中可以引用立法解释条款。援引立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依据的,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规条款,再引用相应的立法解释。
第十条 法规解答与法规同时生效。
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法规解答制定前因对相关法规条文的理解与解答不一致而作出错误裁判或决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但纠正将导致不利管理相对人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立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因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释,其生效日期为通过之日;
(二)因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释,其生效日期为立法解释文本公布之日起1个月后;
(三)因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释,与法规同时生效。
前款第(三)项所述立法解释的生效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存在本规定第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解释及以何种方式解释的意见后,交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