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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通过,即日起生效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3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成都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行为,提高地方立法解释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正确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解释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方法、程序对本市现行生效地方性法规条文的内容、含义等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和解答。
  第三条 法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法规解答两类。
  立法解释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依据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审议并通过的解释法案。
  法规解答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法规条文中的具体运用和理解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第四条 法规解释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违背或超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规解答应当以法规为依据,不得违背或超越法规规定。
  法规解释应以抽象性文件形式作出,不得对具体司法、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归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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