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