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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名称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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