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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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