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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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