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
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未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按照国家标准公示粮食品种、等级和质量指标,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六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进行加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