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每年的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分别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省、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粮食质量和卫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的实施;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在充分利用现有检验机构的基础上,依法合理构建粮食检验机构的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