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1、至少具有1名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书或检验员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专业人员;
2、具备与所经营粮食品种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主要包括:容重器、水分仪、分样器、杆样器、天平、谷物选筛、实验窘谷机、实验碾米机、电动粉碎机等;
3、具有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专用场地。不具备以上检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经营者或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六条 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粮食检验能力书面证明材料:
1、检化验专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书或检验员资格证书;
2、检验仪器和检验场地的有效证明。委托代为检验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检验委托书或合同;
2、代理检验者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同前款)。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陕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的审核程序,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检验能力的认定条件,对申报者报送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和质量指标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