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5日
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野炊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藏骨灰;
(七)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