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教练员、学员;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教练员证、教练车证及其他资料,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检查教学设施、设备。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培训机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明的,收缴许可证明,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相关科目培训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明;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劳动保障、价格、卫生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