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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申请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培训手续和参加考试。
  参加驾驶陪练的人员,应当持驾驶证到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有权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培训机构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凭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培训机构按照规定办理教练车证和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应当在指定的线路和场地训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
  教练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
  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市级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和事故调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和学员素质,预防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机构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信息;建立培训机构公共信息平台、咨询服务网络,实行一站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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