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行政、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培训机构从事驾驶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与经营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与国家行业标准,并持下列材料向管辖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证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
(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明,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行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规定的场所招生。发布招生信息应当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