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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5修正)

  (四)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种植花草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在国家公有园林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的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不准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建坟;不准向绿地倾倒垃圾,不准在绿地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以及进行有碍植被生长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有管护人员依法实施管理工作,及时预防和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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