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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组织绿化建设,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范围内有树木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未实施临时绿化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六、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七、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市及区(市)、县政府统筹安排;”第(四)项修改为:“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投资。”
  删除第(五)项。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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