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