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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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