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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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