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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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