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及时提供。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在5日内答复。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实行年度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管理中心应于每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结账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缴存单位应在领取对账单后20日内将对账结果报管理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