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账户托管封存管理的,由职工个人直接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可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