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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托管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工资关系恢复时恢复缴存。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封存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证明,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即可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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