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与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和协调,并将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联合督办制度。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每年选择适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常委会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以及代表最满意承办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