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量大或者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工作委员会和承办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