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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05修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意见。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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