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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2005修订)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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