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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8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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