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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贵基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删去第六条。
  四、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去原第七条第二款。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七、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删去原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进场交易的车辆,验证后填写‘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实行以质论价、议价成交,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给予价格辅导”的内容。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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