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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修订)

  第三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奖金和其他合法收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七章 新兵的交接运送

  第三十三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新兵的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1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该县交通便利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的起止地点,会同铁路军代处、交通运输部门、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送计划。
  第三十五条 运送计划确定后,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送计划组织新兵起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运送计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送计划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七条 在部队检疫和复查期间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接回。
  第三十八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原征集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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