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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修订)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县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及个人予以协助。
  教育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表现及学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治审查的工作人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兵政治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逐级政审,根据需要相关地区、单位可以联合交叉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复审。

第六章 新兵的审定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定兵程序,组织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卫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武装部和接兵部队等单位负责人及主检医生集体审批,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定,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批准入伍应征公民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优待安置证》,落实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公安部门凭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负责注销户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按城镇户口批准服现役,原就学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回入学前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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