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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修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具体承办本单位、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9月30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前往登记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兵役机关对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发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兵役证。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从应征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设立的体检站进行。
  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卫生行政部门、主检医生负责制。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进行征兵体格检查,应当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送检人数和要求,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既往病史及家族病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不合格率超过2%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特勤人员和高原条件兵等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人员,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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