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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修订)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军队需要,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每年的征兵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八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人民政府的优待和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征兵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主要领导负责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兵役机关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负责征兵准备、征兵宣传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送、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七)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总结和资料管理;
  (八)办理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对专业技术兵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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