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的取水。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对用水大户的取水量采取核减或调剂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在取水限额及有效期内有偿转让剩余取水额度。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初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结果。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贸易结算器具,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