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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末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审计程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生产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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