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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

  (八)审计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九)审计、审计调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资料、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召开的有关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计算机财务会计系统及电子数据,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进行现场清查;
  (四)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正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报告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的资料,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
  (七)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行为,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八)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在开展内部审计前,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项目审计方案,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前的3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人员。特殊审计业务应当在开展审计前即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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