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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日)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6月30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部门。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经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由市建设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 审核 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或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报告,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拆迁当事人书面协商记录等;

  (三) 市建设委员会必须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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