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每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统计局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理竞争,依法查处低价倾销或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