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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该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情况,按月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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