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四级重大事故或者一次三级及其以上重大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100%,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补交。
第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重新核定时,应当以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提高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发生一起3级及其以上重大事故的,或者3起及其以上四级重大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100%;
(二)发生4起及其以上重伤事故,或者发生重伤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100%;
(三)发生3起重伤事故或者2起四级重大事故,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70%;
(四)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受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或者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受到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60%;
(五)在各类安全生产检查中被责令停工整改6次以上,或者受到罚款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提高50%。
上述两项以上同时发生,执行其中最高标准。
已按第六条规定上调了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的,在重新核定时不再上调。
第八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重新核定时,应当以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降低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连续两次获得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降低50%;
(二)创建4项以上省级文明工地或者创建6项以上市级文明工地的,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降低30%。
上述两项同时发生时,执行其中最高标准。
第九条 省外建筑施工单位进冀施工的,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向承揽的第一个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风险抵押金。其他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本省跨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持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风险抵押金交纳证明,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收取风险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