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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档案条例

  档案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情况;
  (三)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情况;
  (四)其他需要档案登记的事项。
  档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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