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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档案条例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徐州市档案条例》经2005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6日

徐州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第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寄存等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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