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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 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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