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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承诺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已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以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不得以其他产品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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