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空间,侵占城市道路和各类管线通道、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机场净空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五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