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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实施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核准之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选址预审意见。
  实施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划拨用地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绿线,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出让、转让用地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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