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3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