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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二十八、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三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参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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